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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马x,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

被告刘x,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

原告马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与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子马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被告把我自己账户上的9万元存款偷着转走,这几年内,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11月份,被告从家里把孩子带走,至今未归。现我和被告已分居三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马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9万元不属实,实际是我姐做生意借我们5万元,已经还给我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与被告刘x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马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x与被告刘x于2012年12月3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马x认为与被告马x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5万元。无债权、债务。

再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两个大立柜、三组合一套、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10条、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马x与被告刘x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马x与被告刘x于2012年12月30日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满两年以上,应以离婚为宜。婚生子马x在原告马x家中生活时间较长,已熟悉身边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马x抚养为宜,且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用,说明原告对抚养孩子有经济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5万元应平均分割每人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子马x由原告马x抚养,被告刘x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被告刘x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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