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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李x,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x,1989年6月10日生,土家族
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联系仍未找到被告。现住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半年后于2010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郸城县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即外出打工。被告在外出后半个月及离开原告,双方互无联系。至今已有十多年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多年且未联系,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审判员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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