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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毛x,女,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朱x,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毛x与被告朱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x。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10日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约定,孩子的学费每人负担一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学费,被告迟迟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朱x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学费17100元。

被告朱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与被告朱x于2014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朱x由毛x抚养,朱x不负担抚养费。朱x的学费每人一半。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己分别在2015年1月11日、2015年6月14日为朱x在保定东方双语学校缴纳的学费收据共计11400元。原告另外提供了保定东方双语学校2014年催缴学费通知单,但是未提供学费收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学费的一半即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原告2015年为婚生子朱x缴纳了11400元学费,被告应当依照协议支付原告50%学费即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毛x支付朱x2015学费5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审判员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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