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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杨x,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举,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x,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生。

原告杨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x于2015年6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举、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生育婚生女儿陈x。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还有家暴行为,特别是2015年6月17日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述有婚生女儿陈x属实,但原告现在还怀有四五个月的身孕没有如实陈述,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陈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6日生育婚生女儿陈x,现在原告正在怀孕第二胎期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陈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之长女陈x年龄尚幼,加之原告杨x现在尚处于孕期。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也使子女拥有一个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以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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