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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信x,男,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三日生,汉族
被告任x,女,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x、被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信x(生于2005年10月11日),儿子信x(生于2007年9月19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向郸城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信x、儿子信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信x(生于2005年10月11日),现由被告抚养,儿子信x(生于2007年9月19日),现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信x、儿子信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另查,被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箱子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台、被子四条、单子十条。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互不承担抚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信x与被告任x离婚;
二、女儿信x由被告任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儿子信x由原告信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任x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信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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