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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程x,女,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汉族

被告路x,男,一九七四年九月十七日生,汉族

原告程x与被告路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9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1998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路x(生于1999年农历8月29日),次女路x(生于2001年农历5月14日),三女路静恩(生于2005年农历10月8日),儿子路x(生于2009年农历9月28日)。被告在婚前就患有严重疾病,但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隐瞒了被告的病情,且婚后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威胁、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9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1998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路x(生于1999年农历8月29日),次女路x(生于2001年农历5月14日),三女路静恩(生于2005年农历10月8日),儿子路x(生于2009年农历9月28日)。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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