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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曹x,女,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生,汉族。
被告陈x,女,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汉族。
原告曹x与被告陈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曹x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曹x独立生活前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且儿子曹x不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儿子曹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曹x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承担其独立生活前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且儿子曹x不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儿子曹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系农业户口,曹x系原、被告长子,生于1999年10月,其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曹x现已满十周岁,其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儿子曹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需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业户口,抚养费以每年2354元(9416.10元/年×25%)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曹x由原告曹x抚养,被告陈x每年支付抚养费2354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直至曹x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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