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川民初字第01278号(2)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董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该公司承建的河南周口开元新城1号-4号楼地下车库,15号楼建筑大清包合同。2014年2月16日董某某将大清包合同中承包给了徐某,周口市开元新城楼工程的二次结构外粉刷、内粉刷、地坪楼梯台阶、洒水层面,和其他零星工程转包给了徐某。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徐某又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的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周口开元新城1#、2#、3#、4#楼。工程结算按国家规定立方计算,每立方125元,工程包括砌墙、打灰、上砖、清理楼层,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徐某口头授权其兄徐某某管理该工程的劳务,2014年9月10日徐正强向张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证明条2508.82元。2015年8月3日、10月15日徐某某分别给张某某出具了工程款欠条1230元、5760元,2015年2月16日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总工程款208171元的证明条。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陆续清偿董某某部分工程款。其中2015年2月16日转周口市清欠办临时户500000元,用于清欠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河南某某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董某某与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0日徐正强向张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证明条2508.82元,2015年8月3日、10月15日徐某某分别给张某某出具了工程款欠条1230元、5760元,上述款项是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工程决算证明条之前,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16日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总工程款208171元的证明条,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张某某主张河南某某公司、董某某、徐某给付工程款217579元诉请的合理部分即208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受徐某的委托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应由徐某承担,故张某某要求徐某承担还款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某某公司抗辩周口市开元新城的工程款已清偿完毕,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0817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董某某、徐某承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朱炳欣

审 判 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 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