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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432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五坝口行政村后韩村。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行政服务大厅南小区3单元2楼。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经济适用房工作从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元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但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任某某欠我的工程款20000元,分两笔还我10000元,还下欠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为任某某承包的经济适用房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经韩某某多次催要,任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韩某某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韩某某工程款20000元,维修不含在内”。而后经韩某某多次索要,任某某只给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韩某某为任某某承包的楼房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其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韩某某主张任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朱炳欣

陪 审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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