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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45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杰,系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文昌小学门口做烤面包生意。被告王某某及其爱人李某某也做面包生意,原告因生意比被告的好,被告王某某就故意找原告的事,不让原告在学校门口卖。原告一说话被告夫妻二人就殴打原告。并将原告一颗门牙打掉,另外两颗牙被打晃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过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处理对被告王某某作出周公文(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5日。综上,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暂定1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因双方互相撕打,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及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3、周口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及医疗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系互相殴打,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认为,中东新区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和手外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公安医院的住院票据,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7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酬情认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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