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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455号(2)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小学门口做面包生意。2015年6月5日11时20分许,双方因生意产生纠纷,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张某某门牙打掉一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致使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120.25元(该费用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015年7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作出周公文(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因侵权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该纠纷有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120.25元、误工费17天×69.6元=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交通费375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17天×79.56元=1352.52元,以上共计10880.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理由,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其可另行主张,故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0880.97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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