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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605号

原告智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发现被告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智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智某某陈述被告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共同努力。为了维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应当给予双方和好留一定空间。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智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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