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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885号(2)

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魏红对原告个人的赠予。房屋出售后确实用于公务员小区的房屋装修了。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欠王萍4万元的债务。对王萍的证言因其系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否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也不清楚,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公务员小区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2009年6月6日王平以5万元的价格将市委家属院的一套住房转让给了原告,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的存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存款502296.78元。

原告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我生病期间从我柜子里拿走的,公务员小区的房屋是我单位的福利房,是由我单独出资购买的,合同上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我生病期间从我柜子里拿走的,这套房子是王平赠予给我的,王平出具的有说明,现在提交法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且婚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双方建立了巩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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