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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885号(2)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系周口地区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2-1、河南省医疗住院票据一份,2-2、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3、周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患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的事实。3-1、周口市市委党史办售房人员名单一份,3-2、关于东区安居小区A区售房的说明,3-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3-4、周口市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3-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公务员小区A区8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系原告单位福利住房,该房款由原告出资购买。4、赠与车辆合同说明及赠与房屋说明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个人财产,该房出售后房款用于公务员小区A区8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房屋装修。5-1、周口市城市信用社存折一份,王萍证言一份,5-2账本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夫妻对外共同债务为105000元。

被告马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魏红对原告个人的赠予。房屋出售后确实用于公务员小区的房屋装修了。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欠王萍4万元的债务。对王萍的证言因其系原告的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否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也不清楚,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公务员小区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2009年6月6日王平以5万元的价格将市委家属院的一套住房转让给了原告,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的存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存款502296.78元。

原告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我生病期间从我柜子里拿走的,公务员小区的房屋是我单位的福利房,是由我单独出资购买的,合同上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我生病期间从我柜子里拿走的,这套房子是王平赠予给我的,王平出具的有说明,现在提交法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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