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889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各自积极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就租赁物品无结算清单,双方未进行物品结算。原告所提供租金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主张债权的条件不成立,应待双方共同结算后方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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