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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740号

原告王××,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尚××,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齐×,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男,回族,1982年9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陈××,男,回族,1979年12月2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郭××,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原告尚××、原告齐×、原告李×、原告陈××、原告郭××、原告李××诉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尚××、原告郭××以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工龄均在十年以上,长期以来,我们为企业的发展付出了艰辛并做出了贡献。被告是企业改制时在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基础上与中国(香港)供水集团合作成立的。由于改制时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为此,原告和部分职工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改制中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不仅不改正错误,反而解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十八名职工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精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终止侵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是合资企业,合资前企业进行改制水厂所有工人已与国家解约。合资后我公司接收全部工人,包括七原告。经多次通知他们签订合同,但七原告均因其他原因没有签订,从法律上说,原告七人与我公司未发生任何关系,对该事实,劳动仲裁已作出结论。2.我公司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我公司与所有职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是我们的事。3.原告说我公司未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不属实。新公司成立后,按双方自愿原则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一方不愿意,我们不能强迫。4.原告不能强迫我们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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