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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740号(2)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同原审举证证据外,证据五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2007年通知书一份,2008年报纸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下达签约合同的通知,都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无效的,且政府下达文件是要去××水务全额接受原自来水厂的职员,2007年通知也证明无论通知哪个原告都是书面程序,该程序是合法的,但是在第三份证据2008年通过报纸的通知是不合法的,因为没有出具书面告知行为,且由于××水务有工会,与职工解除合同因由工会出具相关手续才能解除,所以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原审证据同原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新举证的通知质证如下:我方与原告之间就没有劳务关系,所以也不可能给原告方解除劳务合同,更没有恢复工作这一说,是我方一直通知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一直未回应,且对于该章我要回公司核实是否真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同原审证据外补充一份2008年7月的公告一份证明目的我方根据市政府意见,对原自来水公司人员全员接受,原告方一直没有与我方签订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只能证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不能证明通过裁决。对证据二三四我方根本没有见到任何通知我方与××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手续、文件,且被告方应该先通知我方再进行公告,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尚春雷、齐×、李×、陈××、郭××、李××均系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06年10月,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改制,中国(香港)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和周口市城市基础设施来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周口市自来水公司出资1500万元、中国(香港)供水集团出资3500万元,成立周口××水务有限公司。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改制时,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脱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变成合同制工人,其在编在岗人员,周口××水务有限公司全部聘用,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0日,被告周口××水务有限公司挂牌成立。2006年12月12日周口××水务有限公司下发周银综管字(2006)18号《关于公司法人代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请公司员工认真填写合同书内容,合同签订的截止日期是2006年12月31日,逾期不签者,责任自负。2007年7月1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对七原告反映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作出调查处理意见。200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向原告送达的通知。通知规定:自接到本通告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办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将视为自动放弃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七原告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该通知,且对通知中的内容也不知情。2008年4月28日,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刊登公告一份,公告内容为:包括七原告在内的58名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自愿与周口××水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将58名人员的相关手续移交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应到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视为自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2008年7月10日,原周口市自来水公司主管部门周口市公用事业局在周口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四名人员于2008年7月24日下午18:00以前,到周口市公用事业局公用事业科填写是否同意与周口××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登记表,逾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2009年3月24日,七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恢复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发七原告从2008年元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工资及补缴七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29日,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仲裁字(200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七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与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9日,周口市川汇区法院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七原告承担。七原告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川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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