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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61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告杨某,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某以家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并以车辆豫A9KY39号宝马车做质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仍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杨某答辩: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同意用车抵押。

被告常某答辩:一、杨某和常某是同居关系,二人不是夫妻,对于杨某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有其本人自己偿还。二、常某不知道有此笔债务的存在,更没有用作家中生意。三、宝马车系常某个人财产、还在常某手中,根本没有用来质押。综上,应驳回对常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证据二杨某与常某户口簿一份、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A9KY39号宝马车(复印件)一份、豫A9KY39号宝马车钥匙一把,证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豫A9KY39号宝马车质押给原告,质押成立。

被告杨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和取款凭证和常某没有任何关系,常某不知道杨某借钱的事情。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宝马车和杨某没有关系是常某个人财产;质押要转移占有,仅有车钥匙不能视为质押;车钥匙不只是一把,杨某有一把,常某也有;常某让杨某开过这辆车但杨某没权处分质押;杨某和常某解除同居关系之诉已于2015年6月18日开过庭,二人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

被告常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杨某的诉状一份,证明杨某和常某二人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杨某所证明的门市部是周峰的,与杨某和常某无联系。

被告杨某对被告常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枫潮铁艺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常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是我们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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