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61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告杨某,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某以家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并以车辆豫A9KY39号宝马车做质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到期,被告仍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杨某答辩: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同意用车抵押。
被告常某答辩:一、杨某和常某是同居关系,二人不是夫妻,对于杨某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有其本人自己偿还。二、常某不知道有此笔债务的存在,更没有用作家中生意。三、宝马车系常某个人财产、还在常某手中,根本没有用来质押。综上,应驳回对常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证据二杨某与常某户口簿一份、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豫A9KY39号宝马车(复印件)一份、豫A9KY39号宝马车钥匙一把,证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豫A9KY39号宝马车质押给原告,质押成立。
被告杨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和取款凭证和常某没有任何关系,常某不知道杨某借钱的事情。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宝马车和杨某没有关系是常某个人财产;质押要转移占有,仅有车钥匙不能视为质押;车钥匙不只是一把,杨某有一把,常某也有;常某让杨某开过这辆车但杨某没权处分质押;杨某和常某解除同居关系之诉已于2015年6月18日开过庭,二人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
被告常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杨某的诉状一份,证明杨某和常某二人不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杨某所证明的门市部是周峰的,与杨某和常某无联系。
被告杨某对被告常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枫潮铁艺没有营业执照,被告常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是我们店的。
原告对被告常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周口精细建材城市场管理部门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从2004年至2015年7月份在该建材市场共同经营枫潮铁艺。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基于他们二人共同经营此店才借给被告杨某钱。
被告常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枫潮铁艺店面是周峰的,与杨某和常某无任何关系;周峰让杨某管销售工作,主要销售的是枫潮公司的产品,所以门面挂的是枫潮铁艺,周峰的门市部与枫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在审理期间,本院对李娜、王东华作出调查笔录两份。原告、被告杨某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常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如到期不还,以其家庭所有的豫A9KY39号宝马车抵作借款。当天杨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将宝马车钥匙一个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自2001年9月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
自2004年至2015年7月份,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共同在周口精细建材城经营枫潮铁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常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其应当及时清偿,因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2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常某与被告杨某共同偿还承担借款2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户口簿中显示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自2009年7月8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自2004年至2015年7月份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以夫妻名义在周口精细建材城经营枫潮护栏生意(门面为枫潮铁艺),被告杨某于2015年1月13日以家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因为被告杨某与被告常某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经营生意,且被告杨某将宝马车钥匙交付给原告,从而影响到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及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生意,故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承担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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