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613号(2)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杨某、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朱艳豪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鲁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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