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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XX,女,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荣梅,系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XX诉被告苑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苑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苑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每月一清。同时被告苑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投资失败,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并给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苑XX、李XX辩称:1、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是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不属实,事实是原告通过被告苑XX之手将100000元投到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了。3、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该笔债务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二被告对原告不负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苑XX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苑XX承认借条系其书写。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商水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苑XX系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苑XX将原告借款投给了彭宏举的公司,现彭宏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2、商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彭宏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2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

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彭宏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系,被告苑XX系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与本案亦无关系。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将钱投到哪里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证据2亦有异议,彭宏举与本案无关系,彭宏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本案也无关系。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苑XX向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借条显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每月一清,借期三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显示,被告苑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苑XX亦承认与被告李XX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苑XX表示,其作为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将原告该笔借款经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给了彭宏举经营的公司,现彭宏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侦查,该笔借款应由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苑XX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苑XX辩称将原告借款投给他人系其职务行为,其对原告不应负还款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该笔借款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信息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苑XX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依法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所欠借款及利息已偿还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苑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艳伟

审判员  周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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