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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608号

原告陈XX,男,汉族.

被告李XX,女,汉族.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8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198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1。被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任由其母对我家大小事务专横操纵。1988年被告背着我将第一个孩子打掉,且上环多年我仍被蒙住鼓里,到2013年8月份被告已不能生育了才告诉我。2009年我在外地打工,女儿结婚也不通知我。被告对我家老人极其不孝,未尽到一个儿媳应尽的义务。被告只能同甘,不能同苦,根本无夫妻之情,我生意失败后竟要与我离婚。被告拿着我的户口本却不给我办理城镇医保,也不通知我自己办理,试想假如我得了大病,后果如何。另外结婚时被告隐瞒其患有癫痫病的事实。综上,我和被告婚前认识很短,婚后又没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结婚已28年,且生育一女,家庭圆满。原、被告都有工作,我们三口多年随我父母生活,这么多年我父母对我们照顾不少,原告是身在福中不知福。原告经常无事找事,不务正业,多年不进家,游手好闲,百事不成,无家庭观念,未尽一个丈夫的责任。女儿这么多年都是我一人抚养照顾,原告亦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现原告不知感恩,还恶人先告状,一派胡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笔贷款已长达九年,原告是否偿还不清楚,且该笔贷款系原告本人所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于1989年5月25日生育女儿陈x1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2、房产证一份。证明在本市川汇区建设路北侧影院胡同26号2单元2号院1号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原告陈XX,原、被告在此居住已经二十多年。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房产证是作废的房产证,房产证显示的房屋已经卖给他人,得款41000元,给被告李XX20000元。该房已经重新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还是原告的名字。该房卖给他人时,原告给他人之间签有卖房协议,现该房屋是否过户,原告也不清楚。3、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五份。证明被告李XX的社会养老金费用是被告自己缴纳的,原告没做到丈夫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去年我还给被告打款6000元用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卖房子我给被告的20000元,被告也说交养老金了,被告单位破产后分得的补偿款,被告也说缴纳养老金了。4、医保卡一张。证明这些年原告的城镇居民医保都是被告给其交付的。原告无异议,但说今年没有给其交。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198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1。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同时应慎重对待离婚。本案中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夫妻矛盾,但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多年积累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艳伟审判员周晓东审判员李素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军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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