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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707号

原告殷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军伟,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

原告殷XX诉被告石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伟,被告石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14年原、被告共同承包了周口荣辉城工程的架子工班组,双方约定所得款项除去工人工资和开销外,剩余款项由双方平均分配。原告负责带领工人干活,被告负责领取工程款,开始时双方合作顺利,开始的几笔工程款,被告领取后也按照约定分给了原告,但最后几笔工程款,被告领取后没有告诉原告,而是自己独占。原告在向荣辉城项目部了解询问后,才知道项目部已于2014年9月13日将架子工班组的所有工资结清完毕。原告知道真相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8650元,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架子工工程款28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XX辩称:我与原告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只是跟着我在荣辉城干架子工的活,以前我们是朋友关系。我该给原告的工资都已经给付完毕,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荣辉城施工的所有脚手架工程量及劳务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上面没我的任何签名,也没有公司的财物章,不能证明我与被告在荣辉城有合伙施工脚手架工程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证人邓德亮、刘永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共同合伙承包了周口荣辉城26号楼脚手架等工程劳务。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所说施工时间不一致,且2013年6月份我在医院住院,后在家养伤,我不可能到工地,证人不可能见到我,更不可能证明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和2014年被告石XX为首的一组架子工班组参与了周口荣辉城部分楼房工程脚手架施工劳务,该架子工班组的劳务工资都是被告石XX领取和结算的。被告石XX庭审中承认原告殷XX参与了其架子工班组的劳务,并称原告殷XX只是跟着其干活的,原告殷XX的劳务工资其已全部给其结清,其与殷XX无合伙施工关系。原告殷XX提交的周口荣辉城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显示了以被告石XX为首的架子工班组所施工的劳务数量及劳务费金额。工程预(决)算表上还注明,该架子工班组的所有工资周口荣辉城于2014年9月13日已全部予以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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