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030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子刘x1。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缺乏感情沟通,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肾衰竭疾病,久治不愈,不利于抚养子女。经川汇区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康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听信了他人的话。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以来的住院费、治疗费共计三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起诉过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3、在(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的卷宗中提供有康xx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康xx婚前患有重大疾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川汇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8份,证明2014年4月以来看病花费,报销之后,尚自付14520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八份票据中的2015年1月9日的一份票据有异议,上面没有章,且补偿的数额看不明白。
经综合认证,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2014)川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9年腊月26日举办婚礼,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x1。原告刘xx于2014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康xx离婚,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后双方并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又以与被告婚前双方了解较少,缺乏感情沟通,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肾衰竭疾病,久治不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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