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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030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子刘x1。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缺乏感情沟通,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肾衰竭疾病,久治不愈,不利于抚养子女。经川汇区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康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听信了他人的话。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以来的住院费、治疗费共计三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起诉过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3、在(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的卷宗中提供有康xx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康xx婚前患有重大疾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川汇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8份,证明2014年4月以来看病花费,报销之后,尚自付14520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八份票据中的2015年1月9日的一份票据有异议,上面没有章,且补偿的数额看不明白。

经综合认证,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2014)川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9年腊月26日举办婚礼,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x1。原告刘xx于2014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康xx离婚,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后双方并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又以与被告婚前双方了解较少,缺乏感情沟通,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肾衰竭疾病,久治不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刘x1。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5年即同居生活,在原告清楚的知道被告患有肾衰竭疾病之后,仍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子刘x1,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稳固的,且被告为使自己的婚姻基础更加稳固是付出代价的。被告生病,作为丈夫的原告应更加关心爱护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面对疾病的折磨和生活的磨难。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刘x1刚满三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双方疼爱、呵护之际。原告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切实负起为人夫为人父应尽之责。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告调整好心态,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艳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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