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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3174号

原告王XX,女,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8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腊月26日结婚,1988年农历腊月23日生育长女刘东丽,1992年农历5月15日生育长子刘龙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侮辱打骂原告,且被告猜疑心极重,就在原告怀女儿八个月时,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被告离婚,当时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来被告上诉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决,并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分居已经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又吵又骂,甚至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为此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我挣的钱也让原告花了,如果离婚孩子结婚的费用一人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5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结婚。1989年1月2日生育长女刘东丽,1991年5月15日生育长子刘龙辉。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五、六万元和平房三间,被告表示双方无存款,三间平房属实。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同时应慎重对待离婚。本案中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夫妻矛盾,但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多年积累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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