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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琦,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娟,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杜某乙,2008年8月7日生育长子杜某丙,2010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杜戊。期间,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一人辛苦在家带孩子,被告只在春节时回来两天。因被告的脾气古怪、无法琢磨,打原告如同家常便饭。2015年4月18日上午原告给女儿拿校服回来,不知为什么被告拿着铁锨就打原告,将原告打的左腿漆关节骨折、左腿内侧韧带断裂、右腿关节处皮外伤口十厘米左右,右侧臀部青於肿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同居期间先后购买两部货运车,车牌号码分别为:豫PF7926、豫PF9186。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女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杜某丙、次子杜某戊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8月7日生育长子杜某丙、2010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杜某戊(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继续生活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自愿放弃要求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杜某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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