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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623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丁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好,原告郭某某来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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