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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343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来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审判员 叶培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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