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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299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并生育一女张梦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8月起,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并将家中存款10万多元带走。双方因协议离婚到民政局未果,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系合法夫妻。

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淮阳支行存款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因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双方共同存款32000元用于了生活开支。

被告贾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淮婚字第20030120号),被告贾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已婚。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淮阳支行有共同存款32000元,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支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贾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婚姻自由,原告张某某同意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被告贾某某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张某丙(男,2008年2月13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女,2004年1月28日生)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支取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淮阳支行共同存款32000元,被告贾某某辩称用于生活开支,但未作出合理、合法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称,该32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为照顾妇女利益,且原告张某某同意少分,该共同存款原告张某某分得14000元、被告贾某某分得18000元。原告所述的共同债权,借给被告之女张梦杰20000元现金用于生活开支,因被告贾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待其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丙(男,2008年2月13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女,2004年1月28日生)由被告贾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共同存款32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返还给原告张某某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并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叶培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彭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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