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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500号

原告姜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冯塘乡。

委托代理人李娟,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1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姜某甲,1999年9月10日出生;次子姜某乙,2008年4月6日出生;长女姜某丙,2008年4月6日出生。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因此长期分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无奈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甲、姜某乙、婚生女姜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合,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于2001年1月15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于1999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姜某甲,于2001年9月18日生育次子姜某乙,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于2008年4月6日生育长女姜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顾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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