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民初字第00654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夏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夏某甲,被告方承担抚养费;夏某甲出生时,原告母亲购买一辆价值5400元福田三轮车,应归原告所有;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因考驾照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应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

证明目的:原告刘某某患乙肝病,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帮扶。

被告夏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女儿夏某甲由于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价值5400元的福田三轮车属实,是原告母亲在夏某甲出生时所购买,应属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未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考驾照;原告的嫁妆属实,愿意归还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

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村委会证明。

证明目的:2014年6月,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夏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夏某甲,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夏某甲出生时,原告母亲购买一辆价值5400元的福田三轮车。原告刘某某患有乙型肝炎,因治疗疾病,原告刘某某分别2014年7月12日、7月14日、8月11日看病共花费医疗费1826元。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夏某某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嫁妆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