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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654号(2)

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条机一个、电脑桌椅一套、茶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浴霸一套、床上用品若干。

再查明:被告夏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女儿夏某甲(女,2012年12月17日生),由于跟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刘某某患有乙型肝炎,所以夏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诉称其患有乙型肝炎,不应承担抚养费,因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义务,故刘某某仍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可按规定标准适当予以降低,承担至夏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夏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因考取驾照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诉称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母亲所购买的价值5400元的福田三轮车一辆,由于是夏某甲出生时所购买,应视为对夏某甲的赠予,归夏某甲所有,由夏某某代为保管。原告刘某某患有乙型肝炎,双方同居期间所支出医疗费1826元,原告已支出,让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但为了维护妇女儿童利益,被告夏某某给予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属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一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3条第(2)、(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夏某甲(2012年12月17日生)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29190元(9416.1元/年×20%×15.5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下余1919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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