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654号(2)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四、福田三轮车一辆归夏某甲所有,由夏某某代为保管。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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