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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654号(3)

三、原告刘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四、福田三轮车一辆归夏某甲所有,由夏某某代为保管。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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