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291号(2)
一、被告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22元,被告韦某某承担78元。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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