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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399号(2)

本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被告庄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庄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系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庄某某系现役军人,由于身份特殊,对家庭照顾有局限性,原、被告应相互体谅,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守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培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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