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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382号

原告许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分居。为此具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结婚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4-008330)。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许某某无个人嫁妆。2015年7月17日,原告许某某以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2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希望,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充分的感情恢复期。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代审 判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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