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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063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0000元,另有皮箱一个(内有压箱子钱600元)、毛毯一条,另有礼品若干。被告方按农村风俗返还原告王培璋600元。后因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性格不合,无法相处,因退婚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培璋与被告丁刘平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培璋在与被告丁刘平订婚时所购买的礼品,属于赠与行为,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礼品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且在订婚时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方赔偿,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刘平、丁金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培璋、王功明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王培璋、王功明承担65元,由被告丁刘平、丁金锋承担550元。被告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豆琳琳,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豆楼村050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昆昆,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

淮阳县冯塘乡常伯屯村185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豆琳琳诉被告常昆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常昆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因被告不顾家的恶习并整天瞎闹,双方已经完全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

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时有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琳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琳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春华

审判员申建立

人民陪审员陈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征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周星,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西华县皮营乡牛营行政村二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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