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邓某某,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玲,女,系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09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现已5岁。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有差异,双方又不能很好的沟通,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之事争吵。近几年,双方争吵加剧,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夫妻之间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没有生过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于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名叫王某(2011年1月8日出生),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有共同债权26000元,无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共同财产存款20000元,由原告掌握,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在诉讼中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破裂等理由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