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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孙某甲”,于2004年7月17日生育次女“孙某乙”,于2009年5月3日生育长子“孙某丙”。双方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后来经常生气,现被告外出4年没有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孙某乙、长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结婚登记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原告以被告外出4年没有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嫁妆1套现存放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外出4年,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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