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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73号

原告毛某某,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5月12日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叫常某甲,今年才1岁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生气、吵骂,被告多次采取殴打、卡脖子等手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拿瓦刀将原告头部砍伤,经“120”救护车将其拉到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才保住了性命,为此原告报了警,并进行了法医鉴定,现法医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均在临蔡派出所存放。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常某甲,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小,影响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5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7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常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个儿子,二人共同生活已两年多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之间偶发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尊敬和关爱,彼此理解和包容,共同为家庭和儿子着想,仍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

感情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并提供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二位证人证言,但该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予以佐证,而原告并无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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