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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91号

原告潘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将30800元彩礼款及被告给付原告的看病费用10000元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

在诉讼中,原告潘某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全部放弃。被告李某某之父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李某某书写的书面意见,李某某同意与潘某某离婚,但潘某某的嫁妆应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并放弃向潘某某追要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潘某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准许;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士林

审 判 员  耿华光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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