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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40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耿某某,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7日生育一女耿某。因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一年零四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没有矛盾,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结婚登记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双方所生育的女孩耿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士林

审 判 员  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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