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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72号

原告孟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孟某甲,于2007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尚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2011年大闹一场后被告开始外出至今,通话就吵架。双方已经完全没有夫妻感情且无法继续生活,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孩子一人承担一个,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我要完,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腊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6月28日生育儿子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双方已经完全没有夫妻感情且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情况,从不改变子女生活、学习环境,有利应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出发,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应承担差额子女抚养费9416.10元/年(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年×25%=7062.08元。被告辨称其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孟某甲由原告孟某某抚养,女儿尚某乙由被告尚某某抚养,原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尚某某支付差额子女抚养费7062.08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晓飞

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豆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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