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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275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朱集乡。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冯塘乡。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某某2002年9月30日出生,次子朱某甲2006年7月6日出生。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亲属多次调解,夫妻感情仍不见好转,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1月20日在淮阳县冯塘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某某(又名朱寰宇)2002年9月30日出生,次子朱某甲2006年7月6日出生,这些都属实,原告的其他起诉状内容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1月20日在淮阳县冯塘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朱某某,于2006年7月6日生育次子朱某甲,平时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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