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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09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委托代理人范威力,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王店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贤君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威力,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底经媒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多,2012年农历8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许琪朗。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8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许琪朗。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打工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给妻儿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虽因工作致使对妻儿缺乏应有的照顾,但作为妻子应予以宽容和谅解;原、被告之间从表面上看似有矛盾,只是生活方面存在的一些误解,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的沟通交流,得到很好的解决;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贤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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