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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259号
原告王某华,女,汉族,1985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风,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雪蕾,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华与被告徐某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徐某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华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长女徐某玉,2009年生育长子徐某皓。恋爱期间,被告隐瞒其患有羊羔疯病的事实。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风辩称:为了更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徐某玉,2009年4月25日生育长子徐某皓。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华与被告徐某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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