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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153号
原告李某红,女,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辉,男,1986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红诉被告史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史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红诉称,原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经过接触于2007年8月份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后双方因感情发生变化,经常生气,确实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并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史某如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史某帆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史某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红与被告史某辉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儿史某如,生于2007年,婚生儿子史某帆,生于2009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红与被告史某辉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还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双方摈弃前嫌,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红与被告史某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凌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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