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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石某杰,女,198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牛某波,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杰诉被告牛某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杰以被告牛某波为其写下保证书,双方以后好好生活,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杰负担。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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