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项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何某琼,女,汉族,1974年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志,男,汉族,1968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何某琼诉被告杨某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外打工时和被告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从小生活地域不同,在生活习惯上分歧较大,双方便长期因为琐事矛盾不断,经常打架、生气。但一开始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便一直忍耐,可是随着时间过去,双方还是经常生气、吵架。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从2008年便回四川老家至今,期间双方从没有联系过,早已互相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后双方还是没有联系。至今,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已达法定年龄,无需抚养。3、位于三店乡束庄村的平房4间,偏房3间,原告应分割部分赠予儿子所有。

被告杨某志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在四川打工时与原告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形成事实上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农历1994年生育儿子杨A,现已经成年。于农历1999年生育女儿杨B现已结婚成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双方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三店乡束庄村的平房4间,偏房3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无联系,分居已多年,通过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