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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954号

原告王某霞,女,199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刘某,男,199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某霞诉被告刘某同居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霞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霞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某霞承担。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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