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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894号

原告王某德,男,汉族,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英,女,汉族,1973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德诉被告史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大女儿王某亚已经成年,二女儿王A1998年出生,儿子王B2000年出生,由于我和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3月11日我和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离婚,双方实际分居已经3年有余,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英在法庭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德、被告史某英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大女儿王某亚、1998年生育二女儿王A、2000年生育儿子王B。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下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德与被告史某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志

审 判 员  邓园园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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