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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219号

原告韩某义,女,1980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

被告李某远,男,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韩某义与被告李某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义、被告李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名叫李某文,儿子名叫李某庆。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各种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找人劝说被告改改脾气,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甚至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文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庆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远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孩子年龄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长女李某文,2010年生育儿子李某庆。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17日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到其朋友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其实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韩某义与被告李某远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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